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用地许可证(件)、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第十条 房屋拆迁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市)县建设工程;
(二)市区拆除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
(四)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
第十一条 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市区实行综合开发和旧城成片改造的房屋拆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单位统一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