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7日)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2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