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聘用期内,未经董事会或决策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无权调动。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免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市定收费标准减半缴纳。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运输、通讯、水、电、气、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价格与国营企业相同,且以人民币支付。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因工作需要多次出入境者,由市公安局一次办理一年内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外购置自用的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收费,对摊派和乱收费的,可向审计和监察部门举报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故意刁难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市有关部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复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重庆市审批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及章程分别在二十日内;
(二)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市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三)申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十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引进外资有贡献者,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人民币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