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举揭发破坏、侵占蔬菜基地,盗窃、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等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将蔬菜基地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在五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荒芜蔬菜基地的菜地在三亩以下的,责令恢复生产;荒芜菜地六个月以上的,每亩收取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荒芜费;
(三)擅自改变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的用途,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私自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照《
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解除或变更承包合同,收回菜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荒芜菜地三亩以上或者擅自将菜地改种其他作物五亩以上的,由区县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按照前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荒芜费,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荒芜费收入应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