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的菜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征用保护区菜地的,市、区县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和国土部门选址定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不得占用菜地。符合用地条件的可以利用非耕地和劣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必须征用或占用二类菜地的,市、区县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依法征用或占用菜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将菜地作为其他土地征用或者占用。国土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会同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依照蔬菜基地规划审查被用土地的属性。
第三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菜地被征用或者占用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的统筹安排增补新菜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次年内调整补足或者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增补或者开发新菜地需要供应菜农的口粮、食油和调整粮、油定购任务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征用或者占用菜地需要重建、迁建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重建或者迁建;也可以按照协议,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由市施和设备的所有者负责重建或者迁建。如造成损坏的,应当作价赔偿或者修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蔬菜基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贯彻实施本条例,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