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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成都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3年8月21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成都市的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行政区域内(不含农村)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区(市)县的禁止燃放区域,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本规定的主管机关是成都市公安局;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乡镇企业管理、供销社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对燃放单位的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燃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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