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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如合同的买卖双方或卖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买卖双方中只有买方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则由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计法的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和服务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作业开发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条件等,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是行政单位的,可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是企业事业的,应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的活动经费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团体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部分应依法纳税。个人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由各技术合同登记站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技术合同登记站可经税务部门核准代售合同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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