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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罚款,河道主管机关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江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施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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