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的义务劳动和防洪抢险成绩突出的;
(三)出现超标准洪水时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讯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爆破、开采、打井、钻探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