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区为护堤地以外10至100米的地带。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埋桩定界。市管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禁止损毁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岩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防汛抢险和降雨雪后造成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三)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四)未经批准,不准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七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放牧、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山区河道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