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1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河道,2000年应防七十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应防二百年一遇的洪水;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二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港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