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现遗址或文物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上报或上交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半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文物征集、拣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三)未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古建筑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或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文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并拆除,或者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猎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和破坏的程度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参与哄抢基本建设中的出土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私分、私留基本建设中出土的文物,情节显著轻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进行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经工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