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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猎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一般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地面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地面文物应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修保养工作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计划和方案,要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地下文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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