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别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十二条 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面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文物保护部门认定后,可指定为文物暂保单位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拓印古代石刻的,必须按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四周应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