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二)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接到投诉,应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消费者委员会转送的投诉,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卫生、专卖管理等部门按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罚款;
(三)扣押、封存、销毁假冒、劣质商品;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或有关许可证;
(六)追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经营者的原因,给消费者造成人体损害或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一)修理、重作、更换;
(二)退货还款、退还服务费;
(三)排除障碍、消除危险;
(四)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由直接销售方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它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再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生产经营者有约定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当地设有索赔地点的,则由该生产经营者所设的索赔点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