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对人体有害的假冒、劣质商品,除公开揭露,制止其生产、销售外,并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五)因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价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组织或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检验和检查,并视情况公布结果;
(七)代表消费者参加评选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提出撤销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称号的意见,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活动;
(八)调查了解市场商品情况,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九)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事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议;
(十)支持消费者诉讼,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征集消费者意见,向人民政府或生产经营者及有关部门反映;
(十二)协助政府研究、起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章、措施;
(十三)加强同各地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 区(市)、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委员会。街道辖区、乡(镇)可建立消费者委员会基层组织。消费者委员会的经费开支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监督,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贯彻本条例,督促所属生产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购买商品之日起二年内有权要求赔偿;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先与生产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请求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