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按规定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并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厂名、厂址、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而未附有和标明的;
(四)按规定时限使用、食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五)属处理的商品(含次品、等次品),生产者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经营者未在标签上标明的;
(六)有包装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标准》规定的;
(七)有包装的药品,未按规定贴标签和附具说明书,未注明药品品名、规格、厂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限、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禁忌等其他事项的;
(八)剧毒、腐蚀、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装不符合相应要求,未标明储运、使用注意事项的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冒用注册商标、商号名称、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包装装璜,冒用或伪造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淫秽和其他违禁品;
(四)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有关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纠纷时,生产经营者对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的查询,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社会各方面代表组成。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对投诉涉及的当事人进行查询;
(二)对消费纠纷可以进行仲裁,仲裁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