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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服务,保护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使用、食用知识或服务标准,并按规定或应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或其它凭证;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要求。产品所达到的质量等级标准,生产厂家应在商品和包装显著部位如实标出相应等级字样;产品达不到最低等级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作削价处理的,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国家没有明确质量标准的新开发产品,销售时应注明“试制品”字样;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低等级,减少收费;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批号、出厂日期,限时使用、食用的商品必须标明有效或失效期限;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警示中文说明;
  (五)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的标准,应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
  (七)实行“三包”的商品,必须履行的包修、包换、包退义务,应有直接或委托的维修点,没有维修能力的不得经营;
  (八)凡国家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后方准经营;
  (九)开展邮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消费者未收到邮售的商品或商品有损害时,由邮售业务单位负责处理、赔偿经济损失;
  (十)销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测试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
  (十一)租赁柜台、场地、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因经营者迁移,消费者无法向其索赔时,出租方和主办展销会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营业执照的,不得租赁柜台、场地或参展商品。
  第九条 不准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标明厂名、厂址而未标明厂名、厂址的;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法定检验部门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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