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品性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商品销售,商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向生产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取得购物发票或其它凭证,并在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依法受到保障;
(四)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原因受到损害,可要求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商品或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六)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七)要求提供消费指导和咨询;
(八)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爱护商品及服务设施;如不按说明书使用商品或自行拆卸,导致商品损坏和人身危害的,应承担责任;在投诉时应实事求是,并提供必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