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执行。
处罚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罚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区城管部门可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应当给当事人出具凭证或清单。
第四十五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赔损失、处以罚款的处罚。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侮辱、殴打、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区城管部门的责任,造成个人和单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区城管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