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排放超标污水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排水单位应指定人员,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测定,按规定指标汇集水质、水量资料,向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维护部门报送。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维护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全市防洪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三十一条 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为:
(一)南河、府河十六米;
(二)沙河、干河十二米;
(三)排洪河十米;
(四)西郊河、饮马河五米;
(五)绳溪河及其它排洪道三米。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河堤;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和占用河道、河堤通道。
不准向河道、排洪道等防洪设施倾倒垃圾及其它废物。
第三十三条 城市防洪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毁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街头绿地等处照明设施的管理、养护,并参与制订照明设施工程方案。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道路照明设施,必须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主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