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挖掘费按标准加收二至十倍。
第十八条 凡因工程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明示占道许可证、挖掘许可证,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施工。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及其它超重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事先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桥涵管理,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桥涵时,其总重量超过桥涵负荷量的,须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涵上停车和试刹车;
(二)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三)未经批准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等作业;
(四)其它损害、侵占侨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下水道或需将专用下水道或其它下水道接入城市公共下水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