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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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