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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1992年12月1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城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贯彻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得阻扰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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