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依法设定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政府法制局和市财政局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编制的目录必须明确执法主体、设定依据、适用范围和处罚标准。
凡列入目录管理的罚没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和市财政局会同原编制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清理,确定其继续有效,或需要修改废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没权的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说明处罚原因和依据,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的,应出具现场处罚凭据。
第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执法机关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法机关因行使罚没权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裁定,或报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未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机关未出具处罚决定书或现场处罚凭据,或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的;
(三)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
(四)执法人员未佩带执法标志和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处罚行为。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执法机关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处罚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