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教育、能源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免收场地使用费。
对从事农业、林为、畜牧业和渔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从第六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
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属无法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10%至15%缴纳。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建设期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场地使用费按每一土地级别和地段的低限标准收取,可以用外币支付,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或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外汇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第一个外汇帐户,由企业根据需要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如果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开立辅助帐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经营需要,可向市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如外商所得利润为人民币,可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后汇出境外。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境内的机关、企业之间的结算,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