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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和原材料应优先安排,并按国营企业的同一收费标准以人民币计收。生产经营所需的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缴纳的费用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他任何名义的收费。

第六章 土地使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开发程度不同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按前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国投资者个人,其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属于利用原有场地或自行开发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属于委托开发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并一次性支付场地开发费。
  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场地使用费分别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缴纳;租用房屋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三十四条 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设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繁华地段以外的,从优减免场地使用费:
  (一)利用原有场地的,从企业营业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从第四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收场地使用费六年,从第七条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
  (二)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的,从企业营业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从第六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收场地使用费七年,从第八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
  其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在五年以下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从企业营业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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