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消除或减轻危害和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条第(三)项进行处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