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市或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等有关证件、佩带标志,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治理、转产、搬迁的,或者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