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按计划种植蔬菜的,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停止供应挂勾优惠物资。丢荒承包菜地的,从丢荒的次月起,荒芜半年以内的,由国土部门按该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的,由区、乡人民政府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的菜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蔬菜基地造成污染或者违法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部门按照《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和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可处以损失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越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地手续和核发许可证的;
(四)对违法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的行为制止不良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