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办和投资技改的乡镇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身财力和企业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所得税。
乡镇企业中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享受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对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乡镇企业发展项目和东部及沿海发达地区与我省合作示范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等,符合贷款条件的,实行财政贴息,由有关金融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国家和地区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省级财政周转金、有关金融机构的乡镇企业专项贷款优先安排;
(二)乡镇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三)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电力部门缓收三年电力增容地方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10%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和其他法人、自然人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