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科技进步、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发展乡镇企业有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九)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乡镇的乡镇企业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具备乡镇企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应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并颁发资格证书,送达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资格确认的具体办法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村、组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村、组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企业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农民合伙或者个人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