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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对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押、封存,并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进行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责令改变用途或销毁。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货物入境时,必须持有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文书和出口国检疫证,并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引种单位应将入境情况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应会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检疫法律、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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