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色情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体育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并处扣缴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