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破坏行为,限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1-2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全垦整地造林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应为各该项罚款的五至十倍。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要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按《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