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都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检举。公民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打击、防范、检举、制止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和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功的单位和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积极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或者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中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和出卖儿童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罚款没收专用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县级以上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私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以及解救被扣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所需的经费,应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