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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公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严格监督劳务交易活动,严防发生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必须向外出务工的人员如实介绍有关情况,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五条 铁路、交通、航运企业必须在车站、港口和列车、汽车、轮船上加强管理措施,严密防范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发现有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旅馆、饭店、招待所等必须严格住宿登记的管理制度;发现有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务输出单位在劳务输出活动中隐瞒劳务情况,致使经其组织输出的务工妇女被拐卖、绑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交通运输业和旅馆业的单位和个人,明知是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住宿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体业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交通运输业和旅馆业的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体业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交待问题,坦白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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