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四川省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也可单处或并处劳动教养:
  (一)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有参与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的;
  (二)被胁迫、被诱骗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
  (三)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四)其他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
  第七条 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卖超计划生育的婴幼儿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机关、妇女联合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并负责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解救回原居住地。
  第九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所付的费用和妇女、儿童在被拐卖、绑架期间的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费用和生活费用,同公安机关予以追回。
  第十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妥善安置,民政、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行政机关和原工作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学校应积极协助。对被解救的妇女,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其配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接收,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留在收买地生活:
  (一)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到收买地后,本人自愿要求留在收买地生活的;
  (二)生父母出卖的超计划生育的婴儿,收买方确实出于收养目的,并且符合收养人的法定条件的。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符合结婚、收养的法定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办理结婚、收养的法定手续。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影响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分子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已婚妇女被拐卖、绑架后重婚的,不以重婚论处;已婚妇女不愿被解救返回原居住地生活的,应分别情况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