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规定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打击和防范相结合、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打击和防范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领导;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保护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交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以防范、制止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识别、防范能力,积极同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第五条 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