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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2修正)[失效]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收回全部搭售的商品,处以相当于搭售商品总金额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除没收、销毁全部物品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不免除生产经营者应承担赔偿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无法退赔消费者的,连同罚没款一并上缴收政。
  第十五条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可再向责任方索赔;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服务者直接赔偿。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直接与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以下期限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四)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时效以内。
  上述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依照国家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转交的投诉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十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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