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纠正和制止商品、服务广告的弄虚作假行为,查处、查封、销毁假商品、冒牌商品和劣质商品。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六)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对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的揭露、批评,并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八)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三)项规定的,不准销售,责令限期收回、封存,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收缴全部商标标识,清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销毁有毒有害商品,视其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查封、没收、销毁全部伪劣商品,收缴失准衡器、量具,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处以生产、销售额30%以下或者多收货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修理,或者换、退,赔偿由于生产经营者推诿、拖延等责任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