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职业道德,热忱服务,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计量、卫生、安全的要求,进口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能销售。
(二)商品的价格及服务收费的标准,应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附有按规定应附有的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标志。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及失效时间。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
(四)商品、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五)不准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不准生产、销售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或明令淘汰、禁用、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不准以假充真、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
(九)不准搭售商品。
(十)不准生产、销售淫秽、荒诞等有害的商品。
第四章 监督和保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群众团体,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成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县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基层组织。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加优质名牌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审定。
(二)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指导消费。
(三)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