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选择服务。
(二)向生产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国家法定、计量、标准、卫生、安全、价格的保障。
(四)对商品或服务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批评。
(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要求修、换、退不合格的商品。
(六)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应当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