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25日)废止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律师履行职务的管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并经有效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证)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履行职务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
第五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刁难或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迫害。
第六条 律师履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受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
律师只能在一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