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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失效]

  仲裁员的评议意见各不相同时,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将意见收集整理,报仲裁机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的评议意见,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行为的,应当中止仲裁,并进行如下处理: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对违法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二)把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单位、地址和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和地址;
  (二)案由、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责任;
  (五)仲裁决定的生效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已书面承认上述证据的纠纷,仲裁庭可以不召集纠纷当事人开庭即直接评议裁决。
  第三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是终局仲裁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纠纷之日起三个月内仲裁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批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主任、副主任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讨论决定。经讨论,仲裁机构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进行仲裁的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四十条 纠纷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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