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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失效]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一式五份,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根据及请求事项;
  (三)证据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接到仲裁申请,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答辩,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辩三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诉人。
  被诉方逾期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裁决各类纠纷,由仲裁员数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简易的仲裁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诉人和被诉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人员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纠纷仲裁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纠纷当事人提供该纠纷所涉及的全部证据;
  (二)要求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材料;
  (三)要求专门机构对争议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对争议标的进行技术鉴定;
  (四)要求纠纷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进行现场勘查。
  对仲裁庭在权限范围内提出的要求,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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