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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1日)废止

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
 (1992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保障仲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因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仲裁程序的适用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仲裁。
  第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实行不公开仲裁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申请仲裁,应根据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由主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机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仲裁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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