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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失效]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各种机动船舶的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的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使用的音响信号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火车在市区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在市区行驶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工程项目时,必须先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未能达到噪声控制标准的工程项目,不得在市区、机关、学校、科研、医院等单位和住宅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附近新建和扩建。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等噪声严重的机械设备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其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施工场界限制值标准》(GB12523--90),并不准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到次日凌晨六时)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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