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逾期不答复或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减免部分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的;
  (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或者违法,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不因发包方或者承包方的人事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六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抬价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使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者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
  第二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