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承包经营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擅自更改、转包、转让和非法买卖承包合同;不得非法出卖、出租承包的资产;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买卖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的,由本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推举出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期限、生产经营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名称、地址、资产价值;
  (二)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三)承包方应当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者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承包内容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证的,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办理,经鉴证后的合同需要变更的,仍须到原鉴证部门办理鉴证才有效。依法解除经鉴证的承包合同,要报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